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9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栋**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因重大疾病,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一带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2012年起至2014年,曾某某先后向吴某甲高利贷款(不满十万元按照月利息10%收取,十万元以上按照月利息5%收取)五笔,实得本金321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35000元,在收取砍头息后曾某某实得本金315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为合并第一笔的借款本息后重新签订,该笔贷款曾某某实得本金50000元;第三笔借款55000元,在收取砍头息后曾某某实得本金50000元;第四笔借款100000元,在收取砍头息后曾某某实得本金95000元;第五笔借款100000元,在收取砍头息后曾某某实得本金95000元。期间曾某某向吴某甲账户还款22500元,现金还息约四万元。因曾某某在向吴某甲借款以来一直只归还部分高额利息,未偿还本金。吴某甲以未付的本金加高额利息重新签订合同。2014年2月27日,曾某某在吴某甲的要求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公园附近一办公室,商谈双方债务问题。吴某甲以曾某某未还本金进行本息叠加,要求曾某某签订借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配合制作40万元的虚假流水记录。曾某某拒绝后,吴某甲不让曾某某离开办公室。期间,在吴某甲的授意下,曾某某遭到吴某甲同伙的暴力威胁, 签下该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得以脱身离开。次日,曾某某在吴某甲的带领下来到了银行,吴某甲使用其个人账户(银行卡号622*************)转账至曾某某账户(银行卡号622*************。随即曾某某按照吴某甲指示将该40万元转至吴某甲的朋友吴某乙的账户(银行卡号621*************)。2014年7月28日,因曾某某仍无法偿还高额的高利贷本息,吴某甲即让其同伙来到曾某某当时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园的住处,曾某某拒绝其同伙进入,即被拉到楼梯间以暴力威胁其偿还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40万元的借款的高利贷利息10万元。后吴某甲电话中要求曾某某重新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曾某某因恐惧其同伙殴打遂答应,后吴某甲让其同伙离去。2014年7月29日,吴某甲与曾某某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曾某某配合制作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当天,吴某甲与曾某某一同来到银行,吴某甲使用其个人账户(银行卡号621*************)转账50万元至曾某某的个人账户(银行卡号623*************)。后曾某某在吴某甲的指示下随即将该50万元转账至吴某甲的朋友陈某某(吴某乙的妻子)的账户。2014年12月18日,吴某甲就上述4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后均撤诉处理。2016年7月7日,吴某甲以上述4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号,要求曾某某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后法院作出判决。后吴某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号。后曾某某的房产被拍卖,用以支付执行人贝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在逃)、吴某甲的债权。吴某甲共从中划扣本息合计1895698元。
2012年起,文某甲向吴某甲高利借款105万元,部分还款80万元后,无法偿还利息。吴某甲即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多次以本金加上利息垒高债务,强迫文某甲重新签借款合同。2013年年底,吴某甲授意他人将文某甲拘禁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酒店一房间内约7小时,并对文某甲实施殴打。文某甲部分还款后得以离开。2017年,吴某甲授意他人将文某甲带至宝安区***酒吧内,拘禁50小时许, 并让文某甲来到镇南派出所门口站着,派人看守不许文某甲离开。文某甲同意签订借条后得以离开。2017年,吴某甲多次授意他人到文某甲家中索债,并以文某甲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胁。文某甲在多次的暴力威胁下,2017年年底,文某甲与吴某甲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1年4月许,唐某甲向吴某甲借款20万元,在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由唐某乙提供担保。唐某甲每月支付月息六分的利息,支付约四个月后无法支付。吴某甲即授意其同伙到唐某乙所在单位威胁唐某乙还款。后其同伙又来到了唐某乙的住处,以暴力威胁唐某乙还款。后吴某甲又授意其同伙到被害人唐某丙标的住处多次进行骚扰,并使用言语威胁。2014年4月27日唐某乙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翻身派出所报案。后吴某甲要求唐某丙标将其位于宝安区自由路**村*巷*号的房产用于抵债。唐某丙标因担心其女儿唐某乙的人身安全,遂答应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甲。该60万元直接抵掉唐某甲的贷款,其中20万元支付绰号为“矮**”的男子,6000元支付给唐某丙标用于搬家。目前该房屋仍由吴某甲使用。
(二)虚假诉讼罪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十万元至吴某丙的银行卡账号,当天吴某丙转账95000元至冼某某的账号。2013年8月21日,吴某丙与冼某某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一栏空白。为保障其个人权利,冼某某在该两份借据上写明其向贷款人吴某丙借款十万元,以此确定出借人为吴某丙。后该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被吴某丙取走后交给吴某甲。2013年9月30日,吴某丙与冼某某再签订了23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018年3月,吴某甲委托律师对十万元的债权,分别以其本人及吴某丙的名义向深圳市宝安区、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吴某丙与冼某某欠款的其中一份十万元的借款合同有空白之处,将借款合同上贷款人一栏写为吴某甲,将借据中的贷款人吴某丙中的**某改为*,虚构债权,以其本人的名义,于2018年3月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冼某某、陈某丙返还十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号。后法院作出判决。吴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6执****号。后执行款项人民币19124.99元。
2018年3月8日,吴某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吴某丙名义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冼某某返还十万元、2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粤0303民初****号。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吴某丙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3执****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未执行款项。
经查, 2014年3月26日,冼某某还款7000元至吴某丙的账户上,2014年4月1日冼某某还款4000元至吴某丙的账户上,2014年4月30日冼某某还款7000元至吴某丙的账户上,2014年5月27日冼某某还款4000元至吴某丙账户上,2014年5月28日还款7000元至吴某丙账户上,2014年6月30日还款14000元至吴某丙账户上,已合计还款49000元。
2013年6月,被害人梁某某向吴某甲借款50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后梁某某每个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份,梁某某向吴某甲借款70000元,在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64600元,梁某某在第二笔借款后未支付本金、利息给吴某甲。2014年7月11日,吴某甲找到其,让其签订了24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让梁某某配合制作虚假的银行转账流水。2014年7月14日,吴某甲转账240000元至梁某某的账户,后梁某某随即转账210015元至吴某甲的相关人王某某的账户。2014年12月18日,吴某甲就该笔虚假借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处理。2015年5月11日,吴某甲就该笔虚假借贷再次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号。法院已作出判决。2016年1月6日,吴某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号,执行程序现已终结。
被害人孙某某于2012年1月向吴某甲借款200万元,并以其位于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二区72号楼的房产进行抵押,在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840000元。后孙某某正常还息。2012年2月2日,孙某某向吴某甲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在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2012月8月因孙某某未能正常归还利息,吴某甲要求孙某某签订其抵押房产的转让手续,并称不会将房子卖掉,只是给其债权的保障。孙某某信以为真,遂签订了该份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以上述的200万元、130元及利息20万元作为房款.2014年12月12日,吴某甲将涉案的房产以460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吴某甲明知其已通过房产转让上述债权已消灭,2015年12月29日,吴某甲仍以上述债权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号。2016年7月19日,吴某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上述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因患严重肝衰竭,现被监视居住在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光盘两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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