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将该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姚某某以路有纠纷未处理为由,安排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停放在凤阳县**镇**村**路中间堵住去路,致使吴某乙(已判决)的大货车无法进出。吴某乙得知后便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已判决)、许某某(另处)等人来到李某甲等人驾驶的越野车跟前,下车后持刀、棍等械具殴打李某甲、李某乙,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胫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底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右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受邀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犯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