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22199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应高某某的请求入股7200元(人民币,下同)占10%的股份与高某某、黄某、黎某某、高某、潘某(均已判刑)在广西浦北县**街道**,原浦北县**街道**大道****分公司对面开了一间“**保健中心”(后改名为**发廊),招一些外地的妇女作为发廊小姐,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取费用。发廊小姐每次卖淫收取130元,其中30元上交给发廊。高某某、高某负责**发廊的日常管理,高某对收支情况进行记录,**发廊每月支付其工资2500元。高某将收取的管理费交给黄某及高某某。**发廊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高某某、高某以及7个卖淫妇女、4个嫖客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发廊的经营账本等物品,经统计,吴某甲等人组织卖淫所得共计4024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经营账本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营利性场所,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霖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87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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