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投资入股本区江学路810弄1号4楼天海源浴场,该浴场提供卖淫服务,有7名卖淫人员,吴某甲负责浴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收取营业款并获取分成。2015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天海源浴场临检,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唐某某、张某乙等12人查获。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其等人先后受雇于本区江学路810弄1号4楼天海源浴场,该浴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吴某甲系天海源浴场负责人,负责浴场日常事务、面试招聘员工、至浴场结算卖淫收入,给其等人及卖淫人员结算工资等。
2.证人唐某某、张某乙、曾某某、吴某乙、田某某、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2015年间,其等人分别应聘至天海源浴场,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1月15日,其等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
3.证人金某某、宗某某、张某丙、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其等人至天海源浴场,证人孟某某招徕其等人嫖娼,谈定价格,安排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后其等人在公安机关临检时被查获;其等人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
4.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证实,案发地松江区江学路810弄1号4层408-411室的概貌。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规章制度、消费单据、台账、嫖资证实,天海源浴场的管理情况以及该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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