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五”,男,1969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于鹰潭市**区**新村**栋**室。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2016年10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水滴子”,男,1959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59********,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家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4月2日被原贵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9日被福建省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老小”,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包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上饶弋阳人,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上饶市弋阳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贵溪市**路**公司宿舍*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老四”,男,1966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租住于贵溪市**小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1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至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与吴某丁、吴某戊、彭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贵溪市**镇**附近荒山、上饶市弋阳县**大酒店附近等地流动组织人员进行“列三梦”赌博,每次参赌人数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六七十人。其中,吴某甲在赌博现场通过向参赌人员“放水”获利,江某某、吴某乙负责选择赌博地点,并同汪某甲等人组织参赌人员前往赌博地点,吴某丙负责提供赌具并在现场“放风”。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贵溪市**镇**附近荒山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同案犯吴某丁、彭某某、朱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130元。
被告人汪某甲、江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分别于2020年4月2日、4月10日、4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刘某某、同案犯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20人参与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汪某甲、江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余江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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