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等4人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胪岗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7日送至伊川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院批准,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胪岗镇**路**路段**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送至伊川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祥谦镇**村**礁**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日送至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羁押,于2019年12月6日送至伊川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内湖镇**村委**新村**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送至伊川县看守所羁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5日二次退回伊川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吴某甲长期使用ST**(昵称:“2018**”)、ID0898**等微信号买卖假烟,至被抓获前,被告人吴某甲向其上线供货商用微信支付烟款630993元。被告人吴某甲另将其作案微信上所收取的892248.99元烟款转到被告人吴某乙使用的微信上,让吴某乙通过套现来掩饰、隐瞒资金的性质和来源,以上两项烟款共计1523241.99元。

(二)被告人江某某长期使用(昵称:l**、li**)微信买卖假烟,至被抓获前,被告人江某某为购进假烟,共向其上线供货商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微信号付款465403.24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长期使用微信(昵称:ID13**、ZF**、tg**)买卖假烟,至被抓获前,被告人陈某某为购进假烟,共向其上线供货商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的微信号付款202020.88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吴某乙长期使用we**、w3**等微信号为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丙(另案处理)等贩卖假烟人提供套现服务,对上述贩卖假烟人的贩卖假烟所得进行掩饰、隐瞒,从中谋取经济利益。至被抓获前,被告人吴某乙的微信收取了ST**、chaonan**等贩卖假烟的微信号向其支付的烟款共计3536108.76元,吴某乙从中扣除约1%手续费后,以微信转账、红包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余款提供给贩卖假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2.证人陈晓克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523241.99元,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65403.24元,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02020.88元,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情节严重,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数额353610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耀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