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20〕Z2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吴某某,苗名**、**),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6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黄平县**镇**村**组,因非法开采铝土矿,于2019年8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苗名**),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7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号,现住凯里市**镇**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6********,革家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乡**村**组,住凯里市**乡**村**组,因非法开采铝土矿,于2019年8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9********,仫佬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乡**村**组,住凯里市**乡**村**组。因非法开采铝土矿,于2019年6月1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凯里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刘**),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市**镇**村**组,住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5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凯里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现住凯里市**栋**单元**室。因非法开采铝土矿,于2019年8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小名刘**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镇**村**组,住黄平县**镇**村**组,因非法开采铝土矿,于2019年8月26日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饶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自2020年6月27日至7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饶某某等人合伙购买得黄平县**镇**村**的一处矿山,同年7、8月份,被告人吴某乙、饶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在未取得《釆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该处开采铝土矿,出售给吴某丁得款人民币2万元。2019年8月4日,上述被告人因挖矿越界与山主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另案处理)到山上解决纠纷,并由吴某甲出资人民币5.5万元予以解决,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等人以合伙占股的方式,于8月21日晚在未取得《釆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张某某(另案处理)用挖机继续在上述地点采挖得铝土矿441.4吨,次日销往凯里市**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2.557万元,后继续挖矿,于2019年8月24日晚被查获。在此过程中,吴某甲负责卖矿分钱,吴某乙负责现场管理指挥,饶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在过磅点监督过磅数量,王某甲、刘某乙负责在路口放哨。
被告人吴某乙、饶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4.557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乙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2.5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过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储量核实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丁、潘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饶某某、姜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产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饶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在非法采矿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非法采矿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佐妮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饶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558****;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四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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