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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_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1.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2.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3.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4.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5.被告人陈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6.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7.被告人陈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8.被告人陈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0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201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7年年初,租用了黄冈镇霞中村环城北路附近一场地,后于2019年5、6月份引进了一批加工电镀的设备并于2019年9月开始招工经营,成立金属辊筒电镀加工厂,加工、电镀、生产成品铜,后陆续雇用了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7个工人,由其安排工人加工电镀的工作,并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污水道,严重污染环境。

经饶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结果为:该金属辊筒电镀加工场生产废水Ph、铅、镉、六价铬、锌达标,铜超标10.54倍,镍超标8.98倍。该加工场排放的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己、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超标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工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如某某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拘役并处罚金。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松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现均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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