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租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民陈某甲、李某甲等人的土地种植冬季瓜菜,**村委会向刘某某、张某某索要土地租金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2017年10月25日晚,**村委会召开大会,村委会副主任王某甲(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等村干部及被告人吴某甲等村民代表均参加会议。会上,王某甲、罗某甲提出要求刘某某缴纳土地租金,如刘某某仍不缴纳租金便组织村民将刘某某种植的瓜菜苗拔掉。2017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带领村民吴某甲、王某丙(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刘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王某甲等向刘某某索要土地租金,并威胁不交租金便拔苗,双方发生争吵后,吴某甲、王某丙等人在王某甲的指挥和煽动下,不顾在场维持秩序的**镇政府干部和公安民警的劝阻,将刘某某已经种植的冬瓜苗拔掉,并对刘某某已经铺设好的地膜和软管进行破坏。经鉴定,被破坏的冬瓜苗共计21000株,价值人民币25200元,加上被破坏的软管、地膜共价值人民币4403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协议书、**镇宅基地使用证明书、宅基地证、合作协议书、土地临时承包合同书、**村委会会议讨论记录、发票17张、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丁、郑某甲、郑某乙、韩某某、许某某、王某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罗某乙、吴某乙、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甲、罗某甲、王某乙、李某丁、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蔡某某、王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损毁的冬瓜苗及附属设施等物品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毁坏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的方式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长:张 国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88990****。
2.侦查卷12册、检察卷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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