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由于毒瘾发作,便开车去到陆川县世客城风尚驿家15栋地下停车场,盗窃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之后,其又开车到陆川县世客城风尚驿家9栋地下停车场,盗窃了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5个电瓶。经鉴定,陈某某被盗窃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13元、江某某被盗窃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吴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吴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振刚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刑事卷宗壹册共72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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