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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云霄县云陵镇金霞里41号“五发车行”赊买一辆绿源牌二手电动车,随即将该车抵押。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

2、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水电工的身份,虚构其应客户安装需要而购买物品的事实,到莆美镇阳下村西南293号帝居建材店赊买电线等配件及“安之源”智能纯水机两台(SC-RO-100G)、“安之源”五级超滤净水机一台(SC-380),将取得的财物以低价变卖或抵押的方式非法获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466.8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购买单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5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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