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衡东县**镇**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盗窃,2020年4月2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株洲市**区、衡东县**镇盗窃4次,盗窃香烟、土鸡、饮料、食用油等物,价值6423.96元。
1、2019年11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区**商店,砸后门入室,盗窃香烟等物,价值3682.96元。
2、2019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县**镇**河坝大门口侧边周某某的小卖部,踹门入室,盗窃饮料、槟榔、食用油等物。
3、2020年1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县**镇**组谷某某家中盗窃土鸡8只。
4、2020年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县**镇街上,盗窃吴某乙放在其门市前的一辆自行车,随后骑着该自行车至本县**镇**村,后将自行车丢失。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至石桥村董某某家,盗窃土鸡10余只,后以500元销赃。
经衡东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土鸡、自行车、饮料、食用油等物价值2741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谷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押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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