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因脱保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再次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吴某甲脱保,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月期间,在苏州市相城区**家园**幢**室内,趁同住人员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偷用被害人金某某手机,使用事先得知的密码登录被害人金某某支付宝账户,多次采用从被害人金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窃得人民币9940元。
2.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花园**栋**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2240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964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检察官助理:吴悦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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