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路与**路路口**银行门口人行道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牌电动车推走。
2.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路与**路路口**超市门口人行道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260元的**牌电动车推走。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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