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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原系“某某”外卖平台同事,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订单分配,被害人吴某丙负责订单配送。201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害人吴某丙居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某区某某栋某某房家中,以帮助被害人吴某丙处理超时订单需在被害人吴某丙的小米牌手机(MI804D2SE型、价值人民币522元)上操作为由,留在被害人吴某丙家中,后被告人吴某甲趁被害人吴某丙入睡之机,将被害人吴某丙上述小米牌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

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上述盗得的手机将被害人吴某丙手机上支付宝余额人民币6354元转至被害人吴某丙的微信钱包,后分两次将上述人民币6354元转账到其微信钱包后予以消费;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上述盗得的手机从被害人吴某丙的支付宝的“蚂蚁借呗”中提现人民币13500元到被害人吴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先后两次将上述人民币13000元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后予以消费;被告人吴某甲还使用上述盗得的手机以在网上消费后退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丙的支付宝的“蚂蚁花呗”套现人民币17300元到被害人吴某丙的支付宝余额,再将上述人民币17300元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后予以消费。

被害人吴某丙发现其手机及其支付宝内的存款、“蚂蚁借呗”、“蚂蚁花呗”内额度被消费后,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归还手机并偿还其所有损失,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快递将上述赃物小米手机寄还给被害人吴某丙,后失联。

2.同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下载“外卖众包”软件的名义,约被害人王某某在陈厝合“某某”网吧门口见面,并以需单独拿手机到“某某”网吧楼上工作室下载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部荣耀牌手机(BND-AL10型、价值人民币1058元)骗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上述赃物手机到黄河路“宜某某”超市,使用上述赃物手机微信扫码消费人民币105元购买了水和香烟。后被告人吴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手机销赃,所得赃款被消费。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吴某甲在陈厝合某某巷某号“某某”公寓准备盗窃快递件时,被管理员林某某发现控制并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吴某甲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小米牌MI804D2SE型手机1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的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吴某丙、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6.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1016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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