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乘车到达朝阳县**镇,伺机作案,其步行至台子村十一组李某某家时,假借找人为由,进屋和李某某聊天,并和李某某吃饭喝酒后离开,几个小时后,吴某甲又返回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停在院外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吴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至朝阳市**车行。经朝阳**中心对李某某被盗的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3325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乘车到达朝阳县**镇,伺机作案,步行至台子镇大沟门村二组刘某某家,假借喝水为由,进屋与刘某某聊天后离开,一段时间后又返回刘某某家,趁刘某某家中无人,将刘某某屋内的柜子撬开,在**内盗窃现金2900元,并将装钱的包扔在刘某某家院内的厕所旁边后逃跑。
2019年10月份,王某甲把自己银行卡给被告人吴某甲让其帮忙取钱,过了几天,吴某甲谎称银行卡损坏无法使用,并换另一张损坏的银行卡后交给王某甲。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吴某甲在王某甲不知情的状态下,私自取走王某甲银行卡内1300元人民币。
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7525元,均已通过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乙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中心朝价认字[2019] 124号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甲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薛菲菲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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