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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0********,汉族,文盲,搬运工,住无锡市江阴市**镇**村**桥**号(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庄**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1999年5月11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已判刑),利用被告人吴某甲为无锡市惠山区**天钜**号**室搬运装修垃圾时获知的房门密码锁密码,由吴某丙进入室内,窃得该户装修负责人沈某某放置于室内的电线22卷,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及涉案人员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媛媛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江阴市**镇**村**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4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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