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618,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7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酒后在鲁山县城**路**局对面“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前,见鲁山县城居民王某某的一辆红色 “爱玛”牌电动车在此处停放,顿生盗窃之念,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 “爱玛”牌电车价值人民币226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退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言;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笔录;
6. 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8. 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