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2000********,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区因涉嫌盗窃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利用黎平县**保安的便利,借巡逻之机,在**二楼*区翻弄**区工作人员抽屉欲盗窃口罩的过程中,盗走12号工位吴某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信用卡一张及写有信用卡密码的纸条一张,后持盗得的信用卡到黎平县平街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信用卡中的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高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谅解解书1份,光盘2张(讯问、监控视频各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