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息烽县**镇**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号秦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卧室内电脑桌抽屉中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貔貅手链一条、苹果6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黄金貔貅手链销赃获利人民币9850元;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陆灵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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