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栋**室。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余庆县子营街道兴隆路**理发店内,获知徐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后,趁徐某某不备,用徐某某的微信开设了微信分身,备注昵称为“杨”,并用徐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实名认证,用徐某某的微信分身绑定了徐某某卡号为62177900011********的信用社银行卡。之后,通过扫描二维码,把徐某某的微信分身登陆在吴某甲自己的手机上。2018年11月12日下午18时许,吴某甲通过以徐某某微信分身绑定的银行卡向该微信分身的余额内充值,充值后又向吴某甲自己的微信号为wmj520131****的微信上转账的方式,盗窃徐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共计8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徐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及交易短信提醒记录、兰某某手机微信信息截屏照片、吴某甲微信号wmj520131****的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腾讯客服答复内容照片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富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58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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