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七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中联天御小区边上“谢谢李”私厨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天津吉田小龟王二轮电动车,后因无法接线启动将车辆藏匿于中联天御小区10号楼边上民宅附近。次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二、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裕荣汇“咖啡陪你串吧”店外,破坏店门后进入店内,盗走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80元、放在收银台上国行苹果6SPLUS(128G)手机一部、放在收银台下方柜子内七匹狼(软灰)香烟二条。得逞后,被告人吴某甲将手机丢弃、将香烟留作自己吸食。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咖啡陪你串吧”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332元。
三、2020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处,盗走被害人纪某某放在该处木椅上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得逞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福清市**街道**村路边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830元卖给一收购手机的男子。
四、2020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处,盗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该处木椅上蓝色OPPO牌A11X手机一部。得逞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福清市**街道**村路边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430元卖给一收购手机的男子。
五、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小区**宿舍**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宿舍床铺上蓝色OPPOA5手机一部。2020年6月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到上述蓝色OPPOA5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六、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村**巷**号,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一楼窗户未关,遂从窗外盗走周某某放在一楼窗台处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一部。2020年6月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到上述金色OPPOR7PLUS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
七、2020年6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至福清市**街道**处,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该处木椅上的银色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当晚2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赎回上述手机。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209元。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福清市**街道**村**巷**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临时登记凭证、合格证、订单详情、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薛某某、周某某、纪某某、吴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7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凤娟
2020年8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8份;
4.卷宗2册计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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