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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吴某某**房屋一楼前厅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先后十余次窃取被害人吴某乙放置于此的白色胚布31包及零散布匹若干。其中,型号为C60×60、90×8、64”的纯棉白色胚布共计5267米、型号为T80/R20、20×25、130×75、63的涤粘白色胚布共计2364米、型号为T65/C35、21×21、108×58、63”的涤棉白色胚布共计5989米、型号为21×21、108×58、105”的纯棉白色胚布共计811米。经鉴定,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412元(零散布匹无法估价)。窃后,被告人吴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均已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吴某乙白色胚布12包,公安机关追回白色胚布19包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9月14日

附: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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