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电瓶车车兜内OPPO牌RENO4PRO型手机1只,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1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