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16时,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得到溧阳市**矿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之下,在**矿区,利用氧气切割震动筛的方式,窃得震动筛上的输送带两条、电动机一台、减速机一台以及皮带一根,并存放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南侧其经营的烘干房内。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得财物的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在常州地区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64元。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吴某乙、施某乙、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溧阳市公安局上沛派出所制作的吴某甲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谢靖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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