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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因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1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20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如城街道等地,采用溜门入室、乘隙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820元及二轮电动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218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0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如皋市**街道**居**组**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

2.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在如皋市**街道**花园锦**居**号**发型工作室,乘隙从店内吧台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20元;

3.2020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如皋市**街道**新村,采用乘隙推车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1元。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许某某、吴某乙、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事实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平

检察官助理万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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