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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轮胎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保险柜一个,软中华香烟1条。后其驾车携带保险柜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江苏软件园人工湖处,将保险柜砸开后窃得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2021年2月 24 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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