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汉族,小学,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街老菜市场北边小区内,将张某甲放在楼下的二轮电动车电池偷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225元。
2、2020年9月中旬一天早上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魏集街,推门进入吴某乙家,将吴某乙放在卧室的90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公寓采楼下,掰开门把手进入**大排档饭店,将张某乙放在收银台的51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卓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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