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40岁,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11979********,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号。2000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甲至沂水县**镇五个村,先后六次入户盗窃吴某乙、刘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师某某、夏某某首饰、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43139。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沂水县**镇**村,以剪锁的方式进入吴某乙家,盗窃黄金首饰5件,价值共计15231元。
2-3、201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骑摩托车至沂水县**镇**村,以剪锁的方式进入马某某家,盗窃价值508元的金耳钉一副及现金200元;以剪锁的方式进入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
4、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沂水县**镇**村,以剪锁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100余元。
5、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沂水县**镇**村,进入师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玉手镯各一个,价值共计6000元。
6、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骑摩托车至沂水县**镇**村,进入夏某某家盗窃现金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某乙、马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耿顺达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五张;
3、物证一宗(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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