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清洁工,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区**路**路东北角处被害人吴某乙的暂住地,在帮忙搬东西时,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藏于供桌处的人民币4,2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4日20时许,其从外面卖完菜回到本区**路**路西北角的家中,发现居住于平房最南面房间的门锁不见,其丈夫阮某某讲与被告人吴某甲搬家时,吴某甲把门锁撬开,其进入南房后发现房间内没有供桌,问阮某某供桌在何处,其丈夫阮某某讲与吴某甲一起把供桌搬到了北房间,其称在财神像下面的磁砖与供桌间藏了卖菜攒下的人民币5,000余元,其丈夫阮某某讲没有看到钱,其遂怀疑钱被吴某甲拿走了。
2.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4日20时37分,其接到母亲吴某乙电话,称当天家里搬家,搬家之后,其母亲发现原本在财神像石板下面的5,300余元不见了,其挂电话后立马赶到本区**路**路北约300米处其母亲家中,其父亲称最近接到通知现在住的房子要拆迁,于是准备搬到旁边的房子去,当天搬的时候,其父亲一个朋友吴某甲来帮忙补三轮车的内胎,其父亲遂让吴某甲帮忙搬东西,搬好后,吴某甲就离开了,当天20时许,其母亲回来查看发现原本在财神爷像石板下面5,300余元不见了,其到场了解情况后遂报警。
3.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吴某甲盗窃的赃款人民币4,11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经过。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电话:134726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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