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9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在帮以前的同事搬家的过程中,趁**2室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桑某某放于柜子内的雷神911SE炫彩版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659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人郝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搜查证: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内含光盘1张)、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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