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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692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里**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是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老板,其指使、授意业务员陈某某和马某某(均己判决)在兑换港币时盗窃客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陈某某、马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内,在为被害人吴某乙兑换港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采取少给应付款项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乙港币3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归还了盗得的港币300元。

2.2017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陈某某、马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内,在为被告人狄某某兑换港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狄某某不备,采取少给应付款项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狄某某港币2000元。后因被害人狄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归还了盗得港币2000元。

3.2018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陈某某、马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内,在为被害人盛某某兑换港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采取收取现金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盛某某港币7000元。

4.2018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陈某某、马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内,再次为被害人盛某某兑换港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采取抽取现金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因被害人盛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归还了盗得的人民币3000元。

5.2018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指使陈某某、马某某在其工作的珠海市香洲区**商场**商行内,在为被害人戚某某兑换港币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戚某某不备,采取少给应付款项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戚某某港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现场勘查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刚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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