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1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审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被害人李某某出租房处拿李某某手机玩,趁李某某熟睡之际,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将李某某绑定在手机银行卡上的3920元钱分7笔盗走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账户对账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由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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