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116号 


被告人吴,曾用名吴,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审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被害人某某出租房处拿李某某手机玩,趁李某某熟睡之际,使用李某某的手机,将李某某绑定在手机银行卡上的3920元钱分7笔盗走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账户对账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吴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由安龙县公安局洒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于安龙县******组,联系电话:1828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