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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盗窃、吴某乙等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新厝**号。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2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揭阳市揭东区蓝城**镇**村**老厝一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2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2月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和被告人吴某乙、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围*巷**号楼下,看见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VD****,价值人民币3540元)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启动后将该车开走,并在潮州市饶平县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二、2020年1月27日18时多,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新区**栋楼下,用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GV****,价值人民币2507元),并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三、202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公寓*栋*梯****楼下,用上述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的复函。

四、2020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围*区*幢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MS****,价值人民币3776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五、2020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菜市场附近一住宅前,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双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将该车开至榕城区**幼儿园附近一自建房楼下藏匿,后该车被民警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双枪牌摩托车一辆,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车辆销售票据、机动车出厂合格证;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六、202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步行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新区**栋***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JG****,价值人民币2924元),后将该车藏放在榕城区**幼儿园附近一自建房楼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自制“T”字型撬一副;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车辆销售票据、行驶证复印件;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七、2020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骑着共享单车来到揭阳市**区**街道**村****市场**城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9Q****,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将该车藏至榕城区***村***一自建房楼下。

2020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明知吴某甲的两辆摩托车车系赃车,仍应邀与吴某甲轮流驾驶上述第六、第七宗盗窃来的摩托车开往潮州市饶平县销赃给被告人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800元,吴某乙分得人民币400元。当晚,民警在揭阳市区将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从吴某甲处查扣双枪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罗某某被盗车辆)、自制“T”字型撬一副及赃款人民币1900元;从吴某乙处查扣赃款人民币400元;2020年2月2日,民警在潮州市区将庄某某抓获归案,并查扣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和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自制“T”字型撬一副、赃款人民币2300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前科证明;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潮

检察官助理:黄梓纯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庄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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