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巷**宿舍(户籍所在地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吴某乙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张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同意,私自将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界集镇陈大庄村大塘沟的68棵杨树出售给他人。经勘查,涉案的6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6.25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375.24元。砍伐地段位于《泗洪县林地保护规划2010-2020》范围内,林班号为0208,小班号为11049,材种为用材林。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出具的立木材积计算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泗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甲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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