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9********,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单元**房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注册登记了 “新乡市凤泉区**熟肉店”,在新乡市凤泉区**村一院内进行肉产品加工,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卤制猪肺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而是凭感觉添加亚硝酸盐。当日,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某甲卤制的猪肺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猪肺内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为116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酱卤肉制品类”残留量≤30mg/kg 的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新乡市凤泉区**熟肉店查扣的亚硝酸盐和猪杂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和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新乡市凤泉区**熟肉店营业执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报告,河南科技学院周某某讲师出具的论证意见、河南工业大学谢某某教授出具的论证意见,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王某某、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在**熟肉店处警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报告人吴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霞
检察官助理:申 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补充证据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调查评估意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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