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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甲,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以10000元、26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吴某乙等人、吴某丙位于天柱县远口镇大样村元田片吴家湾组“垄田冲”(地名)的两幅松树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垄田冲”山上砍伐林木用于出售。经鉴定:天柱县远口镇大样村元田片吴家湾组“垄田冲”(地名)被滥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被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数量为41.0136立方米、被滥伐林木面积为0.3232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证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但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赃款和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均芸

检察官助理:蒲美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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