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5271946********, 1946年**月**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地与住址为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 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从2019年6月上旬(端午节后)开始任意砍伐其自留山的“石良”山场杉树128株。过了几个月后,吴某甲花费1700元的工钱雇请本村村民吴某丙、吴某丁帮其将这些被砍倒放在山上的杉树裁断并扛到马路边堆放。吴某甲从中挑选一些大根的杉树制成两副棺材,并将剩下的杉树以4100元钱卖给在相邻的**村开木材加工厂的刘某某。经鉴定,吴某甲在其自留山的“石良”山场共采伐杉树128株,折活立木蓄积19.62立方米,折材积12.75立方米。
案发后,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分别对滥伐林木的吴某甲、非法收购林木的刘某某追缴了500元、2000元及1.92立方米杉枋的非法所得并已上交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林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背《森林法》的规定,未经绥宁县林业局审批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刚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19****;1363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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