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0********,汉族,广西藤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授意吴某乙与覃某某(已故)协商承包覃某某户位于藤县**镇**村**山(地名)林木的相关事宜,并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覃某某位于上述地点的林木。承包山林后不久,吴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吴某乙、吴某丙砍伐上述地点的林木,吴某乙负责运输木材到太平镇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采伐迹地为藤县**镇**村**林班**小班,采伐马尾松蓄积量为39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26立方米。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检察官助理:胡家榕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藤县**镇**组**号;
2. 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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