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以四万元的价格从左某某处购买上高县翰堂镇下山村坎头自然村“芦鸡塘”山场上20余亩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黄某甲、吴某乙等人上山砍伐该山场上70吨松树,通过司机吴某丙等人销售至黄某乙的货场,得货款共计三万四千余元。根据江西省林业厅《关于明确木材材积重量折算比例的通知》及《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强“十二五”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意见的通知》,吴某甲非法采伐的松树换算成立木蓄积82.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黄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82.8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初林
检察官助理:闻树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叁册;
3.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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