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县**乡**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1 月上旬,被害人某某甲的手机微信有附近人****,添加后对方微信显示是****,称自己叫刘伟是个生意人。双方聊了一个月左右,到了2017 年12月8 日晚上,刘伟以和被害人做生意为由得到被害人的信任,要求来子某某见面。第二天中午14 时许刘伟给被害人某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在来子某某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肇事了。要求被害人给自己银行卡内打20000 元钱,并提供了的刘伟的账号。被害人在邮政银行ATM 机把钱打过去后,过了一会对方又打电话称刚才打过去的20000 元不够,让其再打30000元钱,被害人又用信用卡在自己朋友李某某的门市上pos机套现后,用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给对方转了29820 元。之后,对方就再也联系不上。经子某某公安局在子长邮政银行调取刘伟提供的卡号信息及银行流水,发现受害人某某乙到刘伟的账户上后,吴某乙(另案处理)通过户名为余某某的Pos 机刷卡某某乙了39460. 8元(其中扣手续费),剩下的10000 元通过户名为杨某某的POS 机刷卡转出,分别给户名为李某的转走7700 元、何某某12000 元、修某9300 元和3750 元、倪某6200 元。杨某某pos 机10000 元转给机郝某9900 元。其中李笑7700元、何某某12000元钱,由吴某乙将诈骗来的钱通过自己用余某某、杨某某虚假信息办理的POS机刷卡,并又分转至三级银行卡后交下线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将银行卡分配给下线万某某(已判)、叶某某。2017 年12月13日中午12时12分、13分许,万某某在江西省**县**银行**支行ATM机分多次取走。修某某9300元、3750元,倪某6200元,郝某10000元卡内钱被叶某某(已上网追逃)于同年12月9日17时45分、10日凌晨28分,分别在江西省**县农商银行ATM机,**县农业银行ATM机分四次取走,最后,在**宾馆叶某某和万某某将取来的钱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后将取来的钱再交给吴某乙。
2、2017 年12 月22 日9 时许,被害人梁某某在鄂尔多斯杭锦旗四十里梁工地,通过手机QQ 认识一位陌生****后双方互加微信****。微信号为:Wan755** ,微信昵称为:“用心去陪伴,才是真心的爱情”,添加加之后有一名男子给受害人发来一段内容,对方是个同性恋,称之前自己交了一个男子,被骗100 万。现在想和受害人梁某某交朋友了,相处两个月,如果合适的话,对方承诺与受害人交往两个月以上会交付受害人50 万元现金,为证明受害人是否有诚意,对方提出需要先微信转10****,后受害人给对方微信转了****,在聊天过程中对方称50万元是香港支票,需受害人给8 万元的税钱,并承诺到时候会将50 万元港币和8 万元税钱一并返还给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信任之后,让被害人给对方账号:62170033700******** 汇款8 万元。后经询问被害人梁某某因其是在网上交往同性恋不好意思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实受害人承认其与2017 年12 月4 日前后,对方就和他取得联系。取得被害人梁某某信任后,2017年12月15号,对方让受害人向某某的账户:62170088700********汇款55000元。钱汇过去以后,对方通过POS机消费55000元(两部POS机记住注册的是同一人谢志强,POS机号为86842105812****、80136015462****),分别消费48000元,7000元。并存入其绑定的银行卡卡号621799658000********.该卡将55000元转入谢某某邮政银行账号62179952001********,陈某甲的邮政银行账号:62179970300********,陈某乙的邮政银行账号:62284823987********、之后万自长(已判)持持谢某某、陈勇、陈璇的卡在银行ATM机上将55000元取走。2017年12月22日对方又以同样的方法诈骗被害人梁某某8万元,被害人给孙某某银行账户62170033700********汇入8万元,该八万元被pos机号为86842105812****、80136015462****消费两笔,每笔40000元,共计80000元,随即转入两部POS机绑定的银行卡62179965800********卡内。该卡随即将这80000万元转入张延军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407********的卡中,转入40000元,转入叶某某农行卡62284806683********的卡中2万元,转入徐某某的农行银行卡62284819796********的卡中2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指派万某某持该三张卡在银行的ATM机上将8万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银行卡交易凭证7.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各个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从而骗取钱财1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怀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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