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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鹿某某**镇**林场**分场附近山上的工棚里,将吴某乙放在工棚书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7pro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吴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

二、202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鹿某某**镇**林场**分场路口处,盗窃韦某某放在一辆电动车储物格里的华为荣耀V20手机一台、充电宝一个。盗得手机后,吴某甲用手机验证码将韦某某的支付宝密码修改,把韦某某手机微信零钱900余元****,用支付宝花呗在淘宝网上购买3466.12元的华为nova7手机一台、830元的电视机一台、100余元的路由器一个、300余元的衣服。2020年10月7日,吴某甲在**镇**快递营业点领取华为nova7手机后,拿到鹿某某城“**通讯”以2200元卖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又以2500元的价钱卖许他人)。经物价部门评估,韦某某被盗华为荣耀V20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已发还韦某某)。

另查明,2020年10月11日,在鹿某某**镇**村**屯,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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