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布依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家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赵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期间因各自涉嫌不同犯罪被同时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同一监室内而结识,2012年赵某某出狱之后跟吴某甲以朋友关系相处。2012年至2016年期间, 吴某甲知晓赵某某带领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龙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兴义市周边实施赌场放贷、打架闹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3月, 赵某某出资268万,并向唐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吴某甲等人融资共计525万与吴某乙、冯某某(二人均判刑)在兴义市**路合伙筹备开设兴义市**量贩式KTV(简称“**”KTV),赵某某占股30%,冯某某占股40%,吴某乙占股30%。该Ktv经营期间,并有组织地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对该KTV的经营模式等,吴某甲均知晓。2018年11月13日,赵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后吴某乙、冯某某、吴某甲伙同邓某某(系赵某某妻子,已判刑)经过协商,由吴某甲分别以八折和五折的价格将赵某某所持有的525万元股份进行收购, 掩饰、隐瞒该赃款的性质和来源。
另查明:赵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冯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等,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赵某某等人在**KTV内股份、转股收益及非法所得被没收、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黑社会证等;
2.证人证言:吴某乙、冯某某、邱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赵某某等人长期在兴义市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其违法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购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选贵
检察官助理:田娟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5********。
2.本案卷宗十一册,散卷七页,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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