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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由于经常有采砂船在阳春市岗美镇潭滘村河段采砂,潭滘村的村民担心采砂会导致河床松动,影响房屋安全,遂决定自行扣押采砂船并对船主进行罚款,然后由参与扣押砂船的村民分配罚款。

2016年7月16日晚上,吴某乙、吴某丙(以上2人均已判刑)召集该村村民到村祠堂开会,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参会讨论如何处理前来采砂的砂船,初步形成了将砂船扣留并弄沉的共识。同年7月17日,得知又有砂船到潭滘村河段采砂,近200名村民聚集在河边埠头处,吴某丙、吴某乙两人指挥、安排村民驾驶渔排去扣押砂船。上到砂船后,吴某丙将砂船方提供的采砂许可文件丢下河,吴某甲、吴某丙等人一起胁迫砂船方将砂船开至埠头处,船员张某某、黄某某经砂场方同意后将船开到指定位置。随后,吴某乙、吴某丙带领村民和砂船方在祠堂内商量解决此事,但未能协商成功。   

当晚19时许,吴某丙、吴某乙等人策划弄沉砂船,以此来胁迫砂船方妥协处理。20时许,吴某乙召集几十名村民到埠头处,吴某丙、吴某乙在现场指挥及煽动村民,吴某甲和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几、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吴某子(以上八人均已判刑)等人上砂船找到船阀后将船阀打开,导致抽砂船和运砂船因船底入水而沉没。

2016年7月25日,砂场方人员去到潭滘村河段准备拖走被弄沉的运砂船时,被吴某丙、吴某乙等人发现,吴某丙、吴某乙马上召集村民前来阻拦,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子等人持钢管打砸损坏运砂船上的方向盘及仪表等设备。

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抽砂船被毁坏部分的维修市场零售价值为77418元;运砂船被毁坏部分的维修市场零售价值为258529元;运砂船驾驶室内被毁坏的物品总价值为10974元。

综上所述,吴某甲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合计346921元。

案发后,阳春市岗美镇埠滘村委会潭滘村村民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害人对该村全部涉案人员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甲所在的埠滘村村民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拾壹卷;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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