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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自治县**镇**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为了盗取车辆内财物,使用螺丝刀、铁钳、锄头等工具陆续将10辆小车挡风玻璃砸坏、门手把撬坏,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菜市场后门一道铁门处使用一把铁钳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3****东风启辰牌黑色越野车的后门左右两侧小玻璃砸碎并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随后从后挡风玻璃位置进入到越野车内盗窃一红包现金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害人陈某甲维修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后门左右两侧小玻璃的费用为3100元人民币。经鉴定琼A3****车辆后挡风玻璃、后门左右两侧小玻璃价值215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15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为盗窃财物,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乌石学校路段老财政所处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C****白色两厢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经鉴定,该车挡风玻璃价值164元人民币。

3、2020年4月16日0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乌石菜市场后面一栋楼前的空地停车场处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车牌号琼A3****大众牌白色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并盗窃车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事后被害人陈某乙维修轿车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为173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1000元人民币。

4、2020年5月25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乌石学校大门右边停车场处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Z****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事后被害人陈某丙维修轿车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为712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495元。

5、2020年7月0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基建队靠近基督教的教堂附近路边处使用一把锄头将被害人奉某某的一辆车牌号桂J1****白色越野车的右后门小玻璃砸破,并把车内一个双肩包拿出车外打开翻看,没有发现财物后扔到车旁后离开。事后被害人奉某某维修越野车右后门小玻璃的维修费用为45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157元人民币。

6、2020年7月16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艺馨幼儿园门口处使用一把螺丝刀将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分公司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琼DA****灰色郑州日产皮卡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事后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分公司维修皮卡车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为85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650元人民币。

7、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场部后面铁门附近的停车位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DG****哈弗H6黑色越野车的主驾驶的门把手撬开脱落掉在地上。因门把手未损坏,事后被害人许某某维修越野车门把手未产生费用。

8、2020年8月10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场部右边停车位处使用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Z****枣红色东风起亚K3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事后被害人王某甲维修后挡风玻璃的费用为55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550元人民币。

9、2020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琼中县湾岭镇乌石农场场部右边停车场处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起亚K2红色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因警报器响未盗窃到财物后离开。事后被害人杨某某维修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为115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650元人民币。

10、2020年8月15日0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为盗窃财物,在乌石大道阿龙理发店门前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洪某某的一辆车牌号琼DP****马自达牌红色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爬到小轿车翻看红色小包,未找到财物后离开。事后被害人洪某某维修后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为1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7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10次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22时10分琼中县公安局民警在排查过程中将被告人吴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螺丝刀、一把铁剪刀、一把锄头、一个黑色双肩包(均为图片,现存放于湾岭派出所涉案物品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羁押必要性说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光盘制作说明;3.证人王某乙、吴某乙、王某丙、谢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王某丁、陈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奉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7.海安医精司鉴[2020]精司鉴字第236号鉴定文书;8.琼中价证[2020]210-218号文书;9.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盗窃车内财物,2年内采取破坏的手段砸坏车辆玻璃窗盗取车内财物10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采用破坏性手段,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吴某甲盗窃的10次盗窃累计的数额不大,且几次未盗取到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经鉴定累计651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晓        

                                               书  记  员 陈迪海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5.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6.视频监控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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