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住定边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被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乙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环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18年12月份,二人发生矛盾,吴某甲提出分手。2018年12月23日12时许,吴某甲来到环县**镇街道的出租屋取自己物品,发现张某甲在出租屋门上加了一道锁其无法进入。吴某甲便将门撬开进入,张某甲得知后拨打“110”报案。16时许,吴某甲和张某甲二人在环县**镇派出所 接受调查。20时许,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乙来到派出所。20时30分左右,张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甘M8H***宝骏牌越野车与吴某甲、吴某乙离开派出所。车辆行驶中,吴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坐在后排的吴某甲用围巾从后面猛勒张某甲的脖子,坐在副驾驶的吴某乙用手抓住方向盘帮助控制车辆,致张某甲窒息失去反抗。后吴某甲与吴某乙将张某甲从车的驾驶位拉至后排座位,由吴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环县**镇**村**巷找到一水井,二人将张某甲的尸体从车上抬下后抛进该水井。次日1时许,二人驾车返回环县**镇的租住屋。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吴某甲驾驶甘M8H***宝骏牌越野车先后至宁夏同心县**镇、盐池县**镇、银川市**区“**木材市场”停放藏匿。2019年2月13日环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该车查获。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颈部受到机械性外力作用压迫致使呼吸道闭塞窒息死亡,后抛尸于水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车辆监控-轨迹回放列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淼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和光盘伍拾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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