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7年12月2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7月17日因吴某甲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700元,记12分; 2019年2月18日因交通违法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记3分。2019年10月12日因交通违法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记2分。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上午,广元市朝天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在朝天城区转盘路处依法开展道路交通执法检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川HV6098摩托车搭载同组村民吴某乙从**村** 组家中出发到朝天场镇,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驶至朝天镇转盘路时,由于未按规定方向行驶,被正依法检查过往车辆的张某某及辅警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拦下检查,并要求出示相关身份证件,在检查中发现吴某甲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E证,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甲在被检查过程中拒不配合,辱骂交警,辅警王某甲遂打电话报警请求派出所处警。在等待派出所处警过程中,另一名途经的摩托车驾驶员将摩托车停在现场,辅警李某某让其赶紧离开。被告人吴某甲认为是自己的熟人,遂上前帮忙,用手朝李某某胸前推了一掌,李某某反推吴某甲一掌,吴某甲再次上前时被辅警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控制在地。民警张某某见状,便让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将吴某甲松开,被告人吴某甲被松开起身后,迅速从裤包里掏出一把红色折叠刀(刃长6.5厘米),冲向王某甲用刀猛刺王某甲背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致王某甲受伤倒地,血流不止。被告人吴某甲见王某甲倒地后转身持折叠刀冲向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张某某等人及增援的民警及时控制。被害人王某甲被送至朝天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已好转出院,经鉴定属轻微伤,其余三人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吴某甲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系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9年11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的执法记录仪、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光琼
检察官助理:廖富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扣押涉案物证刀子等随案移交;
4、有关视频光碟三张;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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