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4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现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20年农历二月初一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子女反对而分开;两人分开后,吴某甲多次要求韩某某退还其在两人恋爱期间花费的钱款。2020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吴某甲在本村吴某辛的农资商店购买了一瓶500ml的乙酰甲胺磷,回家后,将部分乙酰甲胺磷倒入鼻炎康药瓶里并将药瓶放入裤袋中,同时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放在一个塑料红桶中,然后提着塑料红桶向住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的韩某某家走去。到达韩某某家堂屋后,吴某甲从塑料桶中拿出菜刀进入韩某某的卧室,当时正在休息的韩某某见其进来准备从床上站起来时,吴某甲用菜刀朝着韩某某的头部砍了几刀,然后又朝着韩某某的孙子吴某壬的头部砍了两刀,被害人吴某壬被砍后跑出卧室向其婶娘陈某某求救。韩某某与吴某甲从卧室扭打至堂屋,吴某甲再次用菜刀朝韩某某头部砍了几刀,并从裤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乙酰甲胺磷喝下,然后倒在韩某某家地上,韩某某见状将其拖出家门口。尔后,韩某某、吴某壬、吴某甲均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韩某某失血性休克被评定为重伤二级;韩某某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壬失血性休克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吴某壬头部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1件、菜刀1把、鼻炎康空瓶子1个、红色塑料桶1个、血迹7份等物证;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户籍证明、调取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吴某壬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感情债务纠纷故意杀人,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平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提取被告人吴某甲持有的衣服1件、菜刀1把、鼻炎康空瓶子1个、塑料红桶1个均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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