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屯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再次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在**镇火车道口被车刮碰,吴某乙因散落在地上的物品与清洁工人被害人王某甲(男,68岁)发生口角,吴某甲来到现场后见状过去用拳头将王某甲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3月27日在汤原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飞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已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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