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新村**期**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甲购得存放于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店内的物品,根据买卖合同应在交货清点后5日内将物品搬离,后被告人吴某甲因物品存放问题与暂时在该区域代管物业事宜的**智能公司吴某乙发生矛盾。同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店仓库门口,与吴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强行拉吴某乙前往仓库,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摔、推致吴某乙倒地,致吴某乙右胫骨、右腓骨骨折及其右第2-5跖骨骨折。
经鉴定,吴某乙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其右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均暂定)。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行裁定书、买卖合同、病历资料等;
2.证人吴某丙、周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物证鉴定室对吴某乙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亚莉
助理检察员:孟祥威
2019年0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862620****)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中区**新村**期**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1份,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211.70元(已赔偿140000元)。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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